培考公 2024-11-02 14:08:54 0 0 国家林业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林业干部培训工作,加强对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部各司局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和地方林业行政部门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而举办的干部培训班应坚持政事分开的原则,一般不直接举办,确需直接组织举办的干部培训班,经批准列入计划后,方可举办。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干部培训班”(以下简称“培训班”)系指公务员培训班、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岗位培训班及其它业务性培训班(含研讨班、县级领导干部研究班)。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为适应林业建设事业的发展需要,林业部主要负责组织部机关公务员培训;组织林业企事业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全国统一认定的部分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组织林业高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研修活动及部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管理骨干的培训;组织县级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专题培训及林业院校师资培训。 地方林业行政部门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明确干部培训任务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林业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简称“部人教司”)归口管理林业干部培训工作;负责汇总编制干部培训规划;根据林业部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检查、督促、指导培训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编制管理业务范围内的干部培训规划,提出年度培训计划。 第七条 建立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制度。凡承担林业干部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须经负责干部培训主管部门批准。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班,其办班的具体教学组织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由部属成人教育院校(含普通院校成人教育机构)承担,未经部人教司批准的培训机构不能承办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下达的培训班。 第八条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组织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应按林业部办公厅印发的厅科字[1995]44号《林业部关于通过引智渠道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以赢利为目的的赴国(境)外培训。 第九条 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直接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抽调干部参加培训;确有必要举办的培训班,需提前做出计划,并征得林业部有关司局及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后,报部人事教育司审核备案。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为加强对干部培训的管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明确林业干部培训的管理部门和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举办公务员培训班,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人核培[1994]6号)等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根据林业部培训范围,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提出年度培训任务,经部人教司汇总并制定林业部年度培训计划,报部主管领导审批后正式行文下达,由部有关司局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和承办院校均应严格执行林业部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确需调整的,须事先与部人教司协商,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未列入部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部不安排培训经费。地方林业行政部门可以拒绝参加未列入林业部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 第十三条 列入林业部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主办司局及有关单位应于开班前一个月正式下发办班通知。通知应包括办班目的、对象、内容、时间、承办单位、收费标准、成绩考核、证书发放等。 第十四条 各林业行政部门举办资格性岗位培训班,应参照执行林业部制定的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脱产培训时间控制在30天左右。适应性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办班时间应控制在10天左右。 第十五条 林业干部培训机构承担的各类培训班,结业前必须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查),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任职资格培训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林业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干部资格性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林业部统一印制,培训机构颁发。凡不符合岗位培训要求的培训班,不能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干部资格性岗位培训和全国统一认定的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应逐步实行培训与发证分开的原则。培训机构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干部主管部门或岗位培训考核机构颁发任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主办单位应在培训班结业后一个月内,将培训班学员名单及办班总结等材料报送批准办班的林业干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章 办班经费 第十九条 根据林业系统实际情况,林业部对列入计划的培训班将安排适当补助经费。地方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林业干部培训。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确需收取部分培训经费的,要按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安排的办班补助经费或合理收取的办班经费,要纳入培训机构的财务管理范围,主要用于教师酬金、编写教材讲义、教学实习、劳务支出等与教学有直接关系的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加强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明确分工,各负其责,避免多头下达培训任务,防止出现重复办班、低水平办班,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机构的收费标准要公开,收费收入要按当地财政部门 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审查。对违反规定者,应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培训机构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现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林业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反映,或向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部门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不相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收藏(0)